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辰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暘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東元牌分離式單冷壁掛型冷氣機22組,及東元牌水冷式箱型冷氣機3台,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3,800元、426,200元,共計83萬元,兩造並定有買賣合約書2份。原告已依約分別於民國96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台北監獄辦公大樓工務所(設桃園縣龜山鄉宏德新村2號),並已全部安裝完畢。然被告除給付定金83,000元外,餘款747,000元則迄未給付,幾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4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前具狀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更無積欠貨款之情事,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第三人所簽立,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單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2份、送貨單1張、出貨單2張為證,且稽之該買賣合約書上所蓋用之「暘昇營造有限公司」印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用之印章亦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以上情,然迄未提出任何為資料以為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詞遽而推翻原告之舉證,被告所辯即難採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貨款747,000元,自有依約給付前揭貨款之義務,且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合約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
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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