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О六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林恆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О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肆
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消費次月
十五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
點五四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五
百六十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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