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遂持訴外人石士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涂志承 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收執,
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背書人即本件被告
應負背書人責任,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
票係伊幫忙公司背書,由公司持以向他人使用,而伊並未由原告處收受任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背書人應按支票文義擔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