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三三號
原 告 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被 告 台灣甲○○○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二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