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原告居間介紹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鎮○○路○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賣與訴外人
乙○○,被告依法應支付居間報酬,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十萬元。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買賣成立後給付象徵性之紅包,並未約定給付數額,
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一萬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之買
方係原告找的,經被原告居間促成買賣以及被告願支付居間報酬等事實,為被告
所自認,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應信原告主張伊居間買賣之事實為真實,依
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即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應給
付報酬之金額。
三、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未定報酬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人,
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當初有約定僅給付象徵性之紅包,數額由被告決定云云。
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事前就居間報酬額
並無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有口頭說買賣
雙方都要給原告紅包,可是沒有說酬勞是多少::」等語明確,則原告在兩造有
給付報酬但無報酬額約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依習慣給付。至被告辯稱兩造事先合意由被告決定給付居間報酬之數額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買賣契約確由原告所居間介紹,且未約定報酬,又無價目表,依前揭
規定,自應按照習慣給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甲○○○○經紀商業同業公
會,該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桃縣房仲商字第十三號函覆:「..
根據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所訂,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依民間習
俗為買方百分之三,賣方百分之二」,有該函在卷可稽。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成交
價額為六百八十五萬元,依習慣被告應給付成交價額百分之二即十三萬七千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之居間報酬,既低於民間習
慣計算結果,應認原告之請求合乎習慣,應認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及自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