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肆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
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六一五
地號土地相鄰,第六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公業 詹潮湧 」,惟該土地之
合法使用人自始為原告之祖父 王溝 ,並於其上蓋有建物(即門牌號○○鄉○○
村○○街○○○號),雖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因於政府辦理相關建築法
令管理前即已建築完成,依法仍屬合法建物,嗣王溝死亡,原告等家人繼續使
用上開建物,而為該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另被告於其所有之六一五地號土地原
建有一二層樓之建築,惟被告為增建成三層,竟逾越原告合法使用之六一九地
號土地,佔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並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屋瓦,造成原告之建
物受損,牆壁龜裂漏水,爰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併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四十萬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單以其所有建物三樓增建完成於八十二年間,即謂原
告消滅時效完成,自屬無據,蓋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又被告所指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調解,與本案無關;原告既為合法之占有人,占有受
侵害時,自得依親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買受門牌號彰
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同年四月增建三樓於十一月初完成,
施工期間因不慎使鄰房(○○○鄉○○村○○街○○○號)受有損害,被告即
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永靖鄉公所申請調解,雙方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
,參予調解之對造人 古玉蘭 係原告之母,亦係該件系爭房地之真正占有使用人
。被告既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將所有之建物三樓增建完竣,縱被告建屋之行為確
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再系爭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公業詹潮湧」
,原告僅係占有使用人,縱使被告在增建三樓時,確有損害到原告現占有使用
之前開房屋,惟原告依法並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更遑論被告早在損害造成之初即已系爭房
屋真正占有使用人即原告之母古玉蘭,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損害達成和
解,被告並據和解內容履行義務完竣,古玉蘭亦於和解書中同意拋棄一切求償
權並不追究刑事責任,再損害迄今已有八年餘日,縱使原告依法確有請求賠償
之權源,已以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雖為「公業詹潮湧」,惟該土地自其祖父王溝即在其上蓋有建物使用(即門牌
號○○鄉○○村○○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王溝死亡,原告等家人繼續使用上開建物,而為該土地之占有使用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繳款書、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
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六一五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被告本建
有一二層樓之建築,惟被告為增建成三層,竟逾越原告占有使用之六一九地號
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
,本院復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原告告訴
被告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曾前往現場勘測,被告增建部分
確占用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此有勘驗筆錄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又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處分書中亦指明被告三樓
屋簷部分突出進入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屬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則原告本於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逾越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而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按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固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其三樓增
建部分之屋簷延伸入系爭土地,而有妨害原告之占有,另參照被告建物之登記
謄本,建築完成日期為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買受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間又因建屋糾紛與原告之母古玉蘭成立調解等情以觀
,被告所辯八十二年間即已將所有之建物三樓增建完竣乙節亦屬可信,惟占有
乃屬事實,各占有人均得獨立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始回系爭房屋居住,而生占有之事實,其母之物上請求權固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原告部分有無逾越一年時效,被告並未能舉證以明之,則被告前
開抗辯,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
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
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
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占有之事實遭侵害,若有損害,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合先予以陳明。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如前述,被告乃其三樓增建部分之
屋簷突出伸入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則為牆壁龜裂
漏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片面描
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乃其祖父所建,嗣為其父繼
承,其父死後,由原告及家人使用,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系爭房
屋應屬原告之父之遺產,而據前開偵查卷所附之戶籍謄本,原告之父之繼承人
,除原告外,尚有其母古玉蘭、其兄 王創衍 、 王景新 暨其姐 王淑玫 等人,而原
告以外之繼承人,依卷證資料,並未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應屬原告等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不因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有所影響,準此,被告所為縱與系
爭房屋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向全體繼承人為
給付,原告請求向其給付,自難謂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四十萬元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