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段○○○號前之紅綠燈
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碰撞,致原告上開車輛毀損
,經送請修復,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七十六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一張、估價單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份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之報案資料及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肇事後談話紀錄中,陳明因不知路況,倒車撞及原
告車輛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等語,應為可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
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小
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已使用四年二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
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
(四)是以關於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其為
前開自用小客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九千四百七十六元,扣除不必折舊之工
資五千零六十一元及鈑金工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外,其餘更新零件費用係
二千一百三十二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四年二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
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三百
一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據此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修
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三百一十七元與上開不必折舊之工
資及鈑金費用,合計為七千六百六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七千六百六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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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三-○○一六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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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132×0.36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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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36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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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36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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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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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二月│(0000-000-000-000-000)×0.369×2/12=21│
│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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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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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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