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東小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二、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間購得坐落新竹縣○○鎮○○段番社
子小段六八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及該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縣○○鎮○○路○
○號二樓公寓一戶,即新竹縣竹東鎮甲○○○公寓大廈社區A七棟二樓,自八十
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
百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被告則以其在購屋時曾暫繳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一年份之管理費
八千四百元給富源建設公司紀先生,嗣於停電時,發現大樓發電機設於其住屋旁
,影響居住品質,經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要求改善,未獲置理,乃遷出該公寓,被
告既未實際居住,不應繳交全額管理費,且住戶防火巷遭其他住戶占用,向管理
委員反應,均無改善,上開缺失未獲處理,被告不願繳交管理費等語,作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甲○○○公寓大廈社區A七棟二樓即門
牌號碼新縣○○鎮○○路○○號二樓之住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
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社
區管理費五萬八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甲○○○
管理委員會開會記錄及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繳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雖
抗辯稱購屋時曾暫繳一年份之管理費八千四百元給富源建設公司紀先生,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認係繳給建設公司,則對原告應不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被告抗辯
稱大樓發電機設於其住屋旁,影響居住品質,住戶防火巷遭其他住戶占用
,經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要求改善,均未獲置理,乃遷出該房屋,原告既未
解決上開問題,被告又未實際居住,不應繳交全額管理費云云,惟經本院
會同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系爭大樓發電機設置於大樓地
下室,除非遇有停電之特殊情形外,平常大約一個月發電保養一次,並以
鐵管將發電機廢氣排至屋外,被告二樓陽台前方,搭蓋有紅色鐵皮屋,現
場並無發電機排氣孔直衝被告屋內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並據現場保全人員 曾清郎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難認
為可採。至於防火巷遭其他住戶占用部分,縱認屬實,任何人均可檢舉非
法違建,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大會決議之金額,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為十萬元以下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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