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36、133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3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02
4號裁定准許,命聲請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訴外人 游振鑫 之借款債權,而就游振鑫贈與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96號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迄今未就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