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405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由96年度執字第92095號執行案併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因未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因執行之標的為上訴人在台南○○○區○○○路○號之廠區,該機器設備現仍由上訴人使用中,若經拍定,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判決,以免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拍賣機器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審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實係上訴人意圖拖延執行,應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案號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一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即執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該事件業於96年10月5日查封上訴人公司之機器及消防灑水設備等器材,尚未拍定及變賣完結等情,經調閱96年度執字第63565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依法無礙上訴人提供確實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於判決確定前,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認上訴人因免於假執行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前揭需給付之金額800,0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係屬一部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獻楠法官曾鴻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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