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4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91年度上
訴字第1563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㈡又因犯竊盜、妨害公務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4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後,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上開2部分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1日入監,96
年3月1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間一度於92年3月5日至92年10月12日轉出執行另案強制戒治)。
二、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
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3月12日入所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3日轉入執行,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日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7日入所執行,89年8月1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4日入所,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8月29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5日入所執行,迄於92年10月1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
5年內復先後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8月2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一次犯行);繼於96年9月8日晚間12時許,復於上址以同一方法,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第二次犯行),嗣前者於96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案情並驗尿而查獲;後者於96年9月9日下午
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59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其先後兩次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之檢驗報告等傳聞證據,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晶體1小包、玻璃管吸食器1支,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前者為驗後淨重0.15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為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具,有該院96年10月26日編號0000-000、
286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又其兩次為警查獲採尿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3日編號DALR2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與上開鑑定書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佐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3月12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3日轉入執行,嗣經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日出所併交付保護管束,旋經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月7日入所執行,89年8月1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4日入所,旋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8月29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5日入所執行,迄於92年10月1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竊盜、妨害公務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後,復經原審法院92年度聲字第
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1日入監,96年3月1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間一度於92年3月5日至92年10月12日轉出執行另案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要求具備不法意圖等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於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甲○○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33歲,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有數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82年間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6月16日入監,82年7月28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85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85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㈣又因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經易服勞役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6年6月11日出監執行完畢;㈤86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7年2月3日入監,87年10月19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㈥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原審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8月12日入監,90年12月12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自81年迄今,僅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之徒刑共計即有5年之多(5月、7月、10月、1年、1年
2月、1年),另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身繫囹圄期間共計亦已逾2年之久,然均不足以促其改善,於前案出監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查獲時扣得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即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所示第一次犯行)部分有期徒刑1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欄所示第二次犯行)部分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驗後淨重0.15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臺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併同所盛裝、沾黏之毒品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因被告甲○○持以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前引函文意旨,顯難析離,應併同沾黏之毒品成分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以警方對被告採尿有失公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