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付、骰子叁顆、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97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在上址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犯意,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同一構成要件行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付、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現金500元,為被告所得之抽頭金,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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