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合票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票據
號碼IX0000000,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
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辯稱本件票據背書不連續云
云,惟其嗣後到庭已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
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不爭執,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尚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