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則為民法第100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婚後常動手毆打原告,及對原告與原告之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亦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查兩造婚後居住於花蓮乙節,已據原告代理人陳述在卷,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婚後協議之共同住所及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被告戶籍地之花蓮縣富里鄉農南村3鄰復興92號,參照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