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 李政哲 ,沿高雄縣○○鄉○○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行經該路與和平路口,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騎乘機車之甲○○,致甲○○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宋志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宋志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甲○○自民國94年9月19日車禍發生後至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求治,當天接受開顱、腦部手術,當時已呈昏迷狀態,至今仍呈意識不清狀態乙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318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61頁以下),被害人甲○○自94年9月19日起已呈昏迷狀態,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雖於95年2月6日具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1節
,有上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1233號卷第1、
2頁),而證人即甲○○之子宋志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2月6日有代替甲○○以告訴人甲○○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當時父親還有意識,我在車禍後約3、4個月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加護病房問我父親,當時我母親有在場,那時我父親還未做大手術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6、57頁)。然被害人甲○○自94年9月19日車禍當天接受開顱、腦部手術,當時已呈昏迷狀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則證人宋志誠豈有可能於車禍後3、4個月尚能徵詢父親之意見,況上開告訴狀並無甲○○委任宋志誠提起告訴或簽具委任狀,有該告訴狀在卷可查,證人宋志誠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㈢另被害人甲○○有配偶 宋許進治 1節,除依證人宋志誠上開
所述外,復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95年度聲他字第439號第6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得由甲○○之配偶宋許進治獨立提出告訴,即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自不得指定代行告訴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宋志誠為代行告訴人尚非合法。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罪嫌,自屬未經合法告訴。
㈣公訴人雖於原審具狀請求向高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函查甲
○○於該等醫院就診時之意識狀態等事項,然被害人甲○○於94年9月19日車禍當日係由高新醫院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當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開顱、腦部手術,當時已呈昏迷狀態,94年12月29日出院至長庚醫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而證人宋志誠並未提及被害人甲○○曾於高新醫院表示要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害人甲○○於高新醫院救治時仍有意識狀態,而被害人甲○○於94年9月19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開顱、腦部手術後,已呈昏迷狀態,應無函詢高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指定代行告訴人並無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