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查受刑人甫受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罪,並因此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其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曾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日,同時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前,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上述二案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因前開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故,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緩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