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捌捌公克、淨重計壹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20日釋放,並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電玩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16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8公克、淨重計1.41公克、空包裝總重0.47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毛重1.88公克、淨重計1.41公克、空包裝總重0.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02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其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品行顯然不佳,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已為被告丟棄,不知下落,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8公克、淨重計1.41公克、空包裝總重0.4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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