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傾全力提出僅有的最後積蓄現金新臺幣(下同)29餘萬元,供作破產分配之用,又所積欠之銀行鉅額債務,都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超過4萬元,再抗告人再怎麼賺,都不夠付息,顯不能清償債務,符合宣告破產要件,再抗告人並立有切結書,承諾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所定破產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優先受償權,並有親友幫助接濟,而不必在此破產案件中斟酌其優先受償之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適用破產法第1條、第57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5年台抗字第673號、95年台抗字第751號、96年台抗字第208號、96年台抗字第427號及96年台抗字第58
1號裁判意旨,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須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法令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相當。
三、經查,本院維持原法院駁回本件再抗告人聲請破產,係以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供作破產分配之用之破產財團現金29餘萬元,經扣除應優先受償之本件再抗告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627,300元,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約5萬元後,顯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債權人,而無從為破產之宣告,核與破產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
四、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5年台抗字第673號、95年台抗字第751號、96年台抗字第208號、96年台抗字第427號及96年台抗字第581號,並非現存判例,本件再抗告人以本院原裁定意旨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不符,主張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五、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就本院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有據,亦難認有應許可再抗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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