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名夫
相 對 人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2,54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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