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水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水木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104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潘水木在臺南市○區○○里
○○鄰○○路○○○號前,見方0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故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同日21時35分許,潘水木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曾00
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時,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將上揭機車停在路旁,再徒
手打開曾00住處之紗門後,侵入其內進而物色財物著手行
竊時,遭在屋內之曾00發現後壓制在地而未遂,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方00、曾00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
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蒐證照片5張。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㈦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
持自備鑰匙打開曾00住處之紗門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否認有以扣案之鑰匙打開該紗門乙節(見警卷第2至
3頁、速偵卷第2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
扣案之鑰匙打開該紗門,是以,應認被告係以徒手打開曾健
順住處之紗門後入內行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侵入他人住宅並已著手行竊
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同,手段
相異,堪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
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已於103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10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服刑出監
後仍然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方0
0所有之機車,復騎乘該部機車前往他人住宅行竊而未遂,
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方0
0領回,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串(3支),尚難認屬被告
犯案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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