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六合彩賭博簽賭帳
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經
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住所、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
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警詢時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
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
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
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
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六合彩
賭博簽賭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