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蔡玉秋 、 林阿滿 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蔡玉秋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又相對人林蔡玉秋於民國(下同)92
年10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0000○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林阿滿
名下,惟相對人林蔡玉秋與相對人林阿滿係親屬關係,系爭
不動產係由相對人林蔡玉秋出資購得,僅將該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相對人林阿滿名下,且查相對人林蔡玉秋仍居住該址,
並將戶籍設立於此,是以相對人林蔡玉秋與相對人林阿滿之
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另相對人林蔡玉秋因在
外積欠他人債務,而與相對人林阿滿為借名登記,以規避債
權人之追索,為此,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代位相對人林蔡玉
秋向相對人林阿滿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類
推委任契約等語。
三、經查,依上開過戶原因登記資料,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林蔡玉
秋現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於92年10月2日所為移轉登記相對人林阿滿係基於其與相
對人林蔡玉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林阿滿為出名人,
然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間係由相對人林蔡玉秋出資
購買之任何證據,故依聲請人聲請調解事實所提出之資料,
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林蔡玉秋現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
是聲請人以民法第242條主張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林
蔡玉秋聲請本件調解,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