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姚達道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蘇約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315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達道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4日及2月9日向被告訂
購 江蕙 演唱會門票,原告姚達道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15,
200元、原告林怡君及訴外人 李興漢 已支付142,800元予被告
,原告二人並均與被告簽定合約書,約定於104年2月16日取
票,若購票後無法於演唱會舉行時作為入場之憑證,被告須
無條件退還上開金額予原告二人,詎被告日後竟拒接電話且
避不見面,透過TVBS新聞之報導,始知被告用此手法已詐騙
20幾人,訴外人李興漢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林
怡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合約書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怡君142,8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達道
115,2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2
份、債權移轉同意書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