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漢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
,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倘無主刑,即無從刑。被訴之
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
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
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之餘地。本諸同一法理,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相關之扣案
物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物品,如該他案
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無從認定與業經起訴並為有罪判
決之本案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縱屬刑法上應義務沒收
之物,亦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所扣
得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35.62公克
、35.55公克、0.66公克、0.26公克)、分裝袋1包、K盤
(含研磨卡片)2個、塑膠鏟管2支、愷他命1瓶(毛重5.
82公克)、K菸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新臺幣160,
000元等物,業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因安非他命4包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
押於其他偵辦案件中,且其他扣得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