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於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外,並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
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氣焰,其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
使之得以行詐告訴人,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元之對於
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前有侵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