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6號
原 告 高墐澦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蛋塔工場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士小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本院另以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依上說
明,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