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 莊進興 對其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一事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伊借錢有付利息,有時二分利、有時三分利,九十年二月伊領到退稅的錢,伊告訴自訴人說伊當時還有很多負債,退稅的錢讓伊先處理其他負債,自訴人也同意等語。經查,自訴人對被告領到退稅款後曾徵得其同意先以該退稅款處理其他債務及有收取被告借款利息等情並不否認,且自訴人亦自陳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了,係老朋友,被告向其借錢時僅說要急用等情,則顯然自訴人係基於雙方熟識之情誼關係及獲取利息之意圖,才借錢予被告,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不能僅因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或日後無力清償,即認其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