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鈞院向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異議,嗣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0一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八千零六十元,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悉數繳納,惟仍遭鈞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收受本院高雄簡易庭命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繳納裁判費,有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可稽,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認抗告人未遵裁定期限繳納裁判費,將其上訴駁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屬不合,從而原裁定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