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車號失竊UG-三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被告指紋,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有出入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竊該車,但我有坐過這部車,我曾去找「 黑仔 」,要他載我回家,他請「 阿漢 」開車載我回去,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我曾經坐在該車駕駛座,「阿漢」也有叫我幫他到車內拿東西,所以車上才會有我的指紋等語。經查,上開失竊車輛係警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經警方鑑識人員在車上採集數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中二枚在車內後視鏡上所採取之指紋為可資比對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三三二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曾經接觸過上開車輛,應堪認定。惟依據一般經驗,會在車上留下指紋之情況有多種,除竊車之人可能會留下指紋外,凡駕駛、搭乘車輛或在車輛中尋找物品之人,皆有可能留下指紋,今被告辯稱其曾經搭乘該車故留下指紋等語,與常情並不相悖,且被告在偵查中就其搭乘該車之原因前後供述雖有出入,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其供述可能有不實之處,但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竊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依現有證據,自難遽論被告以竊盜之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