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與由 黃正國 駕駛,並搭載 黃正輝 之車牌號碼00—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其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遭警查獲,急欲留下身分證離開現場,而遭黃正國、黃正輝阻止,遂自車內取出刀子、鋸子各一支,作勢要砍殺黃正國、黃正輝,致黃正國、黃正輝心生畏懼,任由甲○○駕車離開現場。
(二)甲○○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一巷口、桃軍聯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情事之發生;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見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以時速七十公里向前行駛,適有 李戴 等、吳 李秀玉 徒步欲穿越自強南路,致甲○○駕駛之小客車撞及李戴等、 吳李秀玉 ,造成李戴等受有雙側股骨脛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陰道旁撕裂傷等傷害,吳李秀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肱骨、脛骨、腓骨、膝蓋多處骨折等傷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李戴等、吳李秀玉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受醫,隨即棄車逃逸。嗣經警循車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犯罪之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而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現亦在該處戒治),其所在地係在屏東縣○○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訊筆錄、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