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公廟廁所內查扣之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而被告甲○○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滿三個月,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鈞院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等情。
三、經查前揭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押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