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如附件異議書所載。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綠川街口,因駕駛XM─五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 謝佳儐 攔查並以其未繫安全帶之原因,依前開規定掣發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陳情,但異議人於陳情回覆後,並未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到案辦理自動繳款,原處分機關據此原因事實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裁決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直承無訛,經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謝佳儐到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交字第B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意旨固據前揭鼓山分局函所載文義,認依舉發時之天候、光線、車內陳設及其駕駛之XM─五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裝置有遮陽簾,故原處分機關所據之原因事實尚難達於證明其確有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程度云云。然異議人經警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謝佳儐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五點二十分,在鼓山及綠川街口,有無對XM-五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因未繫安全帶而開告發單?)答:有。唐是從鼓山路行進,我從後面很清楚看到唐沒有繫安全帶,因為我擔任巡邏車駕駛,從車後方可以看到前方車的駕駛員沒有繫安全帶的情形,接著又開到唐的左側方確認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就要揮手做攔車的動作並放警報器,唐就馬上拉安全帶。(問:當時的視線狀態及車內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答:視線狀態很好,車子內的陳設的確如照片所示,但是從遮陽簾未遮的部份可以很明確的看出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的斜角。(問:你的視力如何?)答:正常,一點零,沒有散光,不可能會誤認。我沒有與異議人有利害關係等語;另憑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前開自用小客車照片所示,自車後方觀之,單憑肉眼即可望見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斜角之事實,此觀諸卷附之照片自明,可見證人謝佳儐所言屬實;再佐以異議人於員警告發之際,並未異議表示其有繫安全帶,且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亦據異議人及證人謝佳儐陳述明確,益徵異議人於員警告發時情虛之處,綜上理由,顯見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所駕駛之XM─五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有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