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迄今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沒有特別約定利息,後來自訴人說我那麼久沒還要加上十萬元利息,所以我就開三十五萬元本票給自訴人,起先我有每月償還五千元,共已清償五萬元,後來因經濟困難才沒繼續償還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向被告催索借款未果後,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五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被告於第三人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薪津及獎金等)強制執行,經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被告業於九十年二月底退休離開該校,致無法代扣被告之薪津及獎金等,自訴人於強制執行無著後,始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詐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 高貴民溫 九十執字第五八九七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高貴民溫九十執字第五八九七號通知、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九十年三月七日高苑(人)字第九0一0二八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參以本件自訴人自承「我與被告是同村,從小就認識,被告是高苑工商訓導處職員,之前被告偶爾向我借過幾次錢,都只有幾千元,這次她說要開自助火鍋店,就向我借二十五萬元,後來加上利息十萬元,被告才簽發三十五萬元之本票給我,本票到期後被告就避不見面,被告向我借錢時在高苑工商上班,她們家同時也開設自助餐店,經濟狀況還不錯,向我借錢後,她有將原來的自助餐店改為自助火鍋店,但做半年左右,她就將店頂讓給別人,之後就找不到她了。我告她的真意不是希望她被關,而是希望她出面處理、和解。被告已還十次五千元,共計五萬元給我,明細表上的「懷」是我簽名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準此,堪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時,並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各情綜合觀之,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之辯解並非子虛,而被告固未依約清償向自訴人所借之款項,然此亦僅係民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