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 意誠堂 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六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其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於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與董事期間,侵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錢,涉嫌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六號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其二人並未侵占原告之金錢,並引用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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