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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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二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二份;華僑銀行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係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二百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華僑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二份;華僑銀行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楊智守~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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