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母子關係,被告明知其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核准在案,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在上址飲酒並砸毀大門玻璃及屋內櫃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因酒後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被害人甲○○住處,為財產分配問題吵鬧、毀損該處神壇上器物、時鐘及在門口公然辱罵被害人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之罪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繫屬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移送至本院普通庭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遠離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一直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並未搬遷過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被告自該保護令核發下來時,就已經住在伊住處,因被告沒有再擾亂家庭,所以伊也沒有報案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至少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未依法院裁定遠離被害人住處一百公尺之起訴犯罪事實部份,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事實,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有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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