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筆錄上「甲○○」之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福街口,販賣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已另案起訴),經警當場查獲。乃乙○○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冒用其胞弟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錄,偽造「甲○○」名義之簽名、捺指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偵查、審判機關追訴被告犯罪之正確性。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夜市販賣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亦已另案起訴),經警當場查獲。乙○○為逃避刑責,竟承上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偽造「甲○○」名義之簽名、捺指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偵查、審判機關追訴被告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指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右開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四四三一九號函附指紋卡片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甲○○」名義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脫免刑責竟不顧兄弟之情多次冒胞弟之名應訊嫁禍胞弟,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名義之署押共十一枚,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署押犯行,然因該部分與起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署押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表:
(一)、⑴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夜
間詢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二份,⑵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⑶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調查筆錄,⑷九十年九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八號調查筆錄。
(二)、⑴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第二保安警察總隊第五大隊之第一次調查筆錄
、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第二保安警察總隊第五大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⑵九十年六月五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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