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七一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二、被告應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土地及C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按出租人出租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第三十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係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耕地;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七一之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係從同地段八七一地號分割而出之新地號土地,系爭耕地係原告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耕地租約承租至今。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一切價金。
二、嗣後被告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 吳阿添 ,原告聞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買賣土地至今均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事後訴外人吳阿添了解原告為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與原告,被告亦知悉並同意原告受讓該項請求權。
三、系爭土地雖為田地目之農業用地,但系爭土地為已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土地,原告為租約登記之承租人,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無禁止細分之適用,即得為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按訴外人吳阿添部分也已付清價金,被告即有履行分割過戶之義務。為此,原告本於優先承買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附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份、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添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與訴外人吳阿添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土地買賣契約我無法決定,我只是負責祭祀公業的管理。
參、證據:提出訴外人吳阿添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分割圖一份、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分割圖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為測量。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四十二年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告就系爭耕地訂立耕地租約承租至今;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付清一切價金。嗣後被告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吳阿添,原告聞知後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買賣土地至今均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事後訴外人吳阿添了解原告為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與原告,被告亦知悉並同意原告受讓該項請求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份、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添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與訴外人吳阿添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添就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嗣訴外人吳阿添將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渡與原告,故依據上揭規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及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所有權移轉之標的係地目為田之耕地,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系爭耕地得否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並將其中A部分及C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故倘分割之土地未違反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所定之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即得分割;若該土地為耕地者,則耕地分割即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此參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系爭耕地倘如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則每部分之土地分別為零點零七七二公頃、零點零二五三公頃、零點零九八五公頃、零點零九九七公頃,總面積為零點三○○七公頃,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桃地二字第五一九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經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此外,系爭耕地之分割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除外情形,是系爭耕地不得分割。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耕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並將將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土地及C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因前開土地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依據前開契約,訴請被告就前開特定之A、C部分土地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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