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etan」署押肆枚、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署押、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科學家公寓」之警衛室,向不知情之該社區守衛丁○○佯稱渠係管理委員會委員「 陳華清 」,欲為同棟住戶代收掛號信件,而偽簽「陳華清」之署押於「科學家公寓」之信件受領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陳華清」及「科學家公寓」對信件收受管理之正確性,致使丁○○陷於錯誤,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號郵寄予甲○○之信件(內有甲○○申請之中華電信CALLCALL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癸○○冒領上開掛號郵件後,即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一樓住處,將掛號郵件內附甲○○信用卡之署名欄內偽簽「tetan」字樣,足生損害於甲○○及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癸○○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述竊得之信用卡,前後四次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一簽帳單所載金額之商品,並於每次刷卡付費時,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偽造「tetan」之署押各一枚,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癸○○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科學家公寓」警衛室,發覺信件遭冒領,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七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一樓循線查獲癸○○,並扣得上開信用卡一張。
二、癸○○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意欲冒名向各家銀行詐領信用卡使用,而為下述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明知 洪嘉翎 (另案偵辦)所持有之子○○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子○○於不詳時、地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
(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舞林嘉茵」舞廳停車場,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丙○○於不詳時、地遺失);復於同年月之另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統一超商門口拾獲 蔡秋生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身分證係蔡秋生於000年0月下旬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失竊),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
(三)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利用「跳蚤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以郵局貨到付款方式,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音譯為「 陳安和 」之成年男子購買身分證各三張、二張,渠明知上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
(四)再基於同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陳安和」購買身分證二張(前後三次共購買 潘曉琪鄭潔如 、己○○、戊○○、 王裕達 、辛○○、庚○○之身分證,無法特定各為何次購買)、 張永宏 之行車執照一張,以及不詳之人已製作完成之公司印章二十一個、木質人名章三十個、電話號碼印章二十五個、偽造身分證用印章三十個、地址印章一百零三個、人頭照片八十八張、可入內空址名單三十張、空白身份證影本五十三張、信用卡十一張。癸○○於取得上開身分證後,即基於同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前後約一個月之期間內,在上址住處,連續將子○○、鄭潔如、己○○、戊○○、王裕達、庚○○之身分證或以換貼照片方式,或以塗改身分證上各欄位記載內容之方式加以變造,足生損害鄭潔如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份管理之正確性。
(五)癸○○為預備提供資為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換貼癸○○相片之變造戊○○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連續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通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000000號)、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開立帳戶,並偽蓋、偽簽戊○○之印章、署押在匯通銀行中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慶豐銀行中壢分行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摺內頁,足生損害於戊○○及各該銀行。
(六)嗣因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持搜索票搜索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租屋處,查獲上開偽刻印章、變造身分證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右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偽簽署名之方式,連續四次刷卡消費之事實,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佐。又被告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簽帳之情形,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紙、簽帳票正本四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向他人購買身分證而收受贓物、變造身分證、冒戊○○之名開立帳戶,以預備供向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潔如、子○○、張永宏、己○○、蔡秋生、王裕達、庚○○、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司印章二十一個、木質人名章三十個、電話號碼印章二十五個、偽造身分證用印章三十個、地址印章一百零三個、人頭照片八十八張、可入內空址名單三十張,人頭照片八十八張、空白身份證影本五十三張、鄭潔如、戊○○、庚○○之身分證其上換貼之 簡利貞 照片各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通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000000號)、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申請書、存摺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庚○○之身分證係伊於八十八年底間在台北縣樹林鎮某處遺失;被害人鄭潔如之身分證係伊於八十八年底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某處遺失;被害人子○○之身分證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遺失;被害人己○○之身分證係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被害人張永宏之駕駛執照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小附近遺失;被害人蔡秋生之身分證係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遺失;被害人丙○○、子○○之身分證均係渠等於不詳時、地遺失等情,分據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是被告所收受之上開上開證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簽名之信用卡、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次按信用卡之特約商店交與信用卡持有人簽名之簽帳單如同收據,係表彰持有人已收受該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特約商店可資為向發卡公司請款之憑證,如將之偽造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公司及持卡人本人。本件被告癸○○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並連續偽簽「tetan」之姓名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犯行,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犯行六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消費總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兼衡之被告係因債務纏身致出此下策,身為單親媽媽需獨力扶養襁褓中幼兒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tetan」署押四枚及附表
二、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印章,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二)附表三編號二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沒收部分:
(一)中英文標籤印製機一臺、原子印章十六個、旋轉式數字章五個、英文、數字章五十九個,被告稱係華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曾供本案犯罪所用。公司印章二十一個、木質人名章三十個、電話號碼印章二十五個、地址印章一百零三個、人頭照片八十八張、可入內空址名單三十張,人頭照片八十八張、空白身份證影本五十三張、空白信用卡申請書六十五份、記事本二本,雖係被告所購得,但並無證據證明曾供本案犯罪所使用。
(二)丑○○、 游月惠巫新富 、華田企業有限公司(四本)、壬○○(二本)、 邱美華曾義仁 之存摺,分係被告之親友所有;己○○、王裕達之證件;扣案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五張為被害人所有,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向銀行謊稱客戶欲更改收受信用卡地址之方式,連續向多家銀行詐領信用卡,先後使多家銀行陷於錯誤,寄發被害人 李宜靜朱一平李世雄鍾學貴林宏璋王世密陳嘉志陳明詮賴逸文 等人之信用卡至被告癸○○要求變更之地址,被告癸○○再前往該變更後之地址(皆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信箱內拿取信用卡後盜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地址印章上之地址(中壢市○○○街五之一號二樓、中壢市○○○街○○號四樓、中壢市○○○○街○○○巷等)皆與銀行更改寄送信用卡之地址相同或屬同一社區大樓;另有查獲朱一平、李宜靜之印章,再上開信用卡遭詐領之方式皆如出一轍,顯係同一人所為等情資為論據。然查,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詐領信用卡盜刷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信用卡皆係向他人買受等語。惟查:
(一)上開不詳之人已製作完成之公司印章二十一個、木質人名章三十個、電話號碼印章二十五個、偽造身分證用印章三十個、地址印章一百零三個、人頭照片八十八張、可入內空址名單三十張、空白身份證影本五十三張等物均係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整批向「陳安和」所購買乙節,並有跳蚤雜誌三本扣案可稽,業已具論如前,衡情尚屬可採。復稽之,被害人朱一平之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遭人冒名申請,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而被害人李宜靜之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遭他人盜刷,此有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六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核諸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才購得上開信用卡等物品,則上開信用卡盜刷之犯行是否確為被告所為確有可疑。再參以卷附被害人朱一平、李宜靜、李世雄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其上簽名筆跡顯不相同,當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公訴人認必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尚有誤會。況且,縱該等筆跡均出係同一人所為,亦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變更地址,或者以被害人朱一平、李宜靜之名義刷卡消費。準此,上開物品或係他人偽造完成,並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後,為避人耳目,再於跳蚤雜誌上刊登廣告,整批販售,亦不無可能,本院認核諸全案卷證資料,仍難確認被告確有盜刷前揭信用卡之犯行。
(二)另經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乙○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結果,均未發現被告有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此有各該銀行、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四十三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購買上開證件物品,雖係基於盜刷信用卡之動機,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壢市│太平洋電信公司│四千零七元│││七月四日│中山東路二段││││││四號│││├──┼────┼───────┼────────┼─────────┤│二│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壢市│全國電子專賣店│六千五百元│││七月四日│金陵路二段五││││││十五號│││├──┼────┼───────┼────────┼─────────┤│三│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壢市│三井資訊股份有│一萬二千一百元│││七月五日│中山路一四八│限公司│││││號地下一樓│││├──┼────┼───────┼────────┼─────────┤│四│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壢市│大閘蟹平價活海│一千七百九十元│││七月五日│環中東路八四│鮮│││││一號│││└──┴────┴───────┴────────┴─────────┘附表二:
一、「科學家公寓」之信件受領登記簿上偽造之署押「陳華清」壹枚。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CALLCALL金卡其上偽造之署押「tetan」壹枚。
附表三:
一、偽造身分證用印章三十個、「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通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000000號)、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申請書其上「戊○○」之簽名七枚、印文十二枚。
二、上開存摺四本及鄭潔如、戊○○、庚○○之身分證其上換貼之簡利貞照片各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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