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邀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又依據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放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所列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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