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榮彬
陳麗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星照科技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下稱星照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即與私立龍華工商專科學校(後改制為龍華技術學院,下稱龍華專校)有生意往來,於八十七年七月初龍華專校事務組組長乙○○打電話向被告謂學校年度報銷缺少部份發票,希能予以幫忙,被告明知並無實際交易,惟基於多年生意往來情誼,且為日後生意著想,竟允其所請,開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期號碼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PH00000000,面額各為一00、000元、一00、000元、七二、三00元、六四、二五0元、二一、四00元、五三、九00元、一九五、二七0元等品名為電腦週邊或電腦週邊耗材之統一發票七張,持往桃園縣龜山鄉私立龍華技術學院交由乙○○作為核銷之用,同時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作為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用,足生損害於學校會計單位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曾交付上開七紙發票予乙○○,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龍華專校間確有上開七紙發票所載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之交易存在,僅因交付上開七紙發票後,適逢龍華專校暑假假期及該校辦理升格為學院等事延誤,始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予龍華專校,惟伊並無藉故拖延交付,亦無不實交易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係先行開立上開多達七張發票予龍華專校,並收取按百分之五計算即三萬餘元之現金,惟上開貨物復均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行交付予龍華技術學院收受云云,為其僅有之論據。惟:
(一)星照公司業務員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應龍華專校之下單需要,先行製作載有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之報價單七紙予龍華專校參考,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聽說這件事,六月份我沒有經手這些發票的事,我在五月底就離職,在我離職以前與龍華技術學院生意往來正常,沒有虛偽報銷的情形(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提示星照公司報價單是否你經手的?)是我經手的,學校確實有跟我下單訂貨,當時學校沒有告訴我做什麼用的(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由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製作之上開報價單七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龍華專校於右揭時間之所以需要採購上開七紙發票上所載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係因龍華專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獲青輔會所發徵求各大專院校提報「大專青年第二專長補充訓練」計劃來函所致,而龍華技術專校亦依該函要求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提報計劃予青輔會,並經青輔會於同年三月六日核准委託開辦「資訊管理班」及「CAD班」各乙班(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開課訓練)後為因應青輔會委託開辦上開「資訊管理班」及「CAD班」上課之用及依青輔會規定提報學員名冊及領據核銷費用等需要,即須重整補充龍華專校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等硬體設備,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要求星照公司業務員戊○○提出上開七紙報價單等情,業據龍華專校推廣中心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他(即被告)與學校有生意往來,我任職於龍華技術學院八十五年時擔任機械系副教授兼訓導主任及推廣教育中心主任,八十七年有受委任青輔會辦理資訊管理班,青輔會委託是以時數為單位,依各班別不同而有不同的結訓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青輔會同意我們開設二個班,這些課程必須於七月份全部結訓,這些班必須以利用學校原有的資源利用才可開設,預算是一期一期的支付每一期預算(如附件九)一百一十一多萬元(資管一),那是依我們報出去的金額,由青輔會核定後,才撥給我們,如果支出超過的部份青輔會
不會補給我們,學校目前還有受託辦理這些課程,學校在每一個電腦教室都有原先的設備,但為何使該課程順利進行我有要求總務處儘速補齊必要設備及耗材,學校採購有一定的程序,學校採購的方式因為當時很緊急需要所以是由我口頭請總務科先行補齊必要設備,沒有書面資料,補的設備有硬碟、滑鼠、鍵盤、墨水等物我不知道有無補整組的電腦設備,我不清楚總務處的採購程序,當時總務主任是丁○○先生(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提示報價單是否當時你要求補齊的設備?)大致上都是這些,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開課時,所有的學員所需設備均已補齊了,第二班是五月十六日開課(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起訴書所述的當時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六月底時青輔會有要求我們要在七月底前核銷(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等語、證人即代總務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訂貨與送貨差九月是因為當時為報銷青輔會的補助款且學校確實有需要這批貨,所以才請被告先開發票,當時學校先內部各單位統計缺貨情形,實際上數量無法確定,當時我們活動很多也很忙才拖到九月份,學校確實有收到出貨單的貨,收到的貨我們都用在電算中心及其他青輔會課程使用(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等語、證人即事務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因為總務主任丁○○叫我說要趕快核銷青輔會委託辦理資訊管理班經費,那是八十六年學年度那是八十六年的經費,時間到八十七年六月底為止,經費總共約一百多萬元,共開二個班,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問發票有沒有送來,是有關電腦材料的發票,當時並沒有買這一批電腦材料,我是在八十七年六月底打電話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請他幫忙開立不實發票核銷,後來被告有送來七張發票給丁○○,丁○○就拿給我叫我趕快辦理核銷,後來出納有拿三萬多元給被告訂貨金,後來學校在八十八年三月有進這批發票的電腦材料,八十七學年度及八十八學年度學校有無繼續接受青輔會的委託辦理訓練,我們學校耗材沒有簽約(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等語明確,並有龍華專校所提出「青輔會委託辦理大專第一專長補充訓練」資料
乙份,在卷可稽,是龍華專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星照公司業務員戊○○要求提出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之報價單乙情,應係龍華專校為受託辦理上開「資訊管理班」及「CAD班」實際上需要所為,應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存在,至為顯然(至於龍華專校因受託辦理上開「資訊管理班」及「CAD班」,而向青輔會所報銷費用,其准予核銷與否,應屬青輔會職務上權限,則屬二事)。
(三)星照公司業務員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龍華專校提出上開七紙報價單,既屬其間真實買賣之交易行為,有如上述,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應龍華專校之要求,在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交付前,先行交付上開七紙發票予龍華專校,同時收取按百分之五計算之訂金,以讓龍華專校得以在八十七年七月前向青輔會報銷其受託辦理上開「資訊管理班」及「CAD班」之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七月份我們會計有跟我說龍華技術學校要發票,我自己沒有接到證人葉的電話過,我發票是在七月中旬送去的,我總共開立七張發票,這七張我是交給 陳瀛 ,當時這
批發票的貨還沒有送,該校是要求必須發票先送貨其後再送,我當天有拿到三萬多元訂金,不是營業稅,這批貨是到八十八年三月份才送給學校,我們與該校往來的電腦材料沒有簽約(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當時為何只有交給被告百分之五的訂金?)當時因為各單位尚未通報全部缺額,所以最後我們只先給被告百分之五訂金,以前跟星照公司交易我不記得了,這次交易我們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約(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經費使用有無事先跟青輔會報備?)證人答我們不需事先跟青輔會報備,但經費是以我們的需要使用且我們先從其他單位調設備使用,確實需要購買這些產品供學校使用(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等語相符,並有龍華專校所提出載有「本案請於本年七月中旬前結訓,並於七月五日前將實際支出情形,....」等語之青輔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87)青輔貳字第二00一六七號函乙紙及其向青輔會報銷經費支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八七) 龍進廣 字第0九0一號函及其明細表(含上開七紙發票)各乙份,應堪認定(至於龍華專校因受託辦理上開「資訊管理班」及「CAD班」所向青輔會報銷之費用,是否符合青輔會上開來函報銷費用之規定,亦屬青輔會查核龍華專校承辦上開「資訊管理班」及「CAD班」人員之權限,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開立及交付上開七紙發票予龍華專校之行為,應屬符合其間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買賣之交易,自亦無任何不實交易之情形存在,亦堪認定。
(四)星照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九日製作上開七紙報價單及交付上開七紙發票予龍華專校,惟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行交付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予龍華專校收受,雖據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庭呈當時發票及出貨單有何意見?)出貨單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發票也正確,出貨單所載貨物我們學校也有收到,當天是因為承辦人不在所以我代理他簽收(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五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出貨單七紙,在卷可稽,而堪採信。惟被告當時係因龍華專校適逢暑假假期及申請升格為學院,致一直無法讓星照公司儘快交付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乙情,亦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證人丙○○、丁○○、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確亦有交付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予龍華專校收受乙情,亦據證人丁○○、乙○○二人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出貨單七紙,有如上述,而龍華專校亦確於收受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後,簽發面額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予星照公司收受兌得款項,亦有被告所提出該紙支票乙紙(其存根備註欄載亦有「青輔會支出」等語),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電腦,亦據龍華專校提出上開電腦之財產明細卡六紙及其照片十六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確有交付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予龍華專院,否則龍華專校焉有干受高達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失,而無償簽發上開乙紙支票予星照公司兌得款項之可能。再者,星照公司與龍華公司間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之
交易,本屬其間之民事買賣契約關係,雖戊○○製作上開七紙報價單及被告交付上開七紙發票予龍華專校,至被告交付上開電腦及週邊耗材予龍華專校間,相距長達九月以上之久,惟其間既屬口頭買賣之約定而已,有如上述,復未對履行期日有所約定,則被告不行催告買受人即龍華專校儘快收受,而嗣買受人即龍華專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請求後,再行交付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亦屬其間民事當事人自主之原則,自非第三人所得置喙,至為顯然。另其間相隔長達九月以上之久,雖與社會上一般交易情形有違,惟星照公司與龍華專校間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買賣之交易,既屬真實存在,亦如上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七紙發票予龍華專校,相隔九月後始行交付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亦不足影響其間上開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星照公司於右揭時地與龍華專校間針對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買賣之交易,既屬真實存在,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付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予龍華專校前,先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交付上開七紙發票予龍華專校,則上開七紙發票自無任何不實內容之登載可言,有如上述,且被告若果有上開電腦及其週邊耗材之不實買賣交易,並交付上開登載不實之七紙發票予龍華專校,則核諸星照公司每年均須繳付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觀,被告僅行收取按百分之五計算之三萬餘元充抵「營業稅」,亦尚不足供攤平其因交付上開七紙發票予龍華專校所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其所收受上開三萬餘元係屬「訂金」,而非屬「營業稅」乙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