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文華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瓦斯槍壹支、未扣案之刀器壹把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號00-0000號其租用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丙○○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咖啡集團」咖啡店前,先告知其不知情之女友丙○○欲等候友人,囑丙○○進入咖啡店,約十餘分鐘後,乙○○撥打行動電話向丙○○詢知咖啡廳內客人幾已離去,即要求丙○○離開該店,乙○○則於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支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器(刀刃長度約十公分)一把置於口袋內,進入咖啡店後即將瓦斯槍掏出放在腰前比劃二下,對店員己○○脅迫稱:「把錢拿出來」、「我缺錢用在跑路」,己○○因畏懼一直後退,乙○○繼走向店員庚○○問:「錢在哪裏」?並掏出前述刀器,一手持瓦斯槍、一手持刀,喝令脅迫店員庚○○交付錢財,庚○○亦因畏懼而不能抗拒,先走到收銀機打開之,乙○○因見均是零錢而拒拿,又見收銀機旁之香菸販賣櫃中有錢,庚○○乃自香菸販賣櫃拿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交付之,繼又自其皮包內取出二千七百元交付乙○○(其間乙○○並脅迫稱「要錢還是要命?」),嗣乙○○為阻止店員己○○、庚○○報警追捕,喝令己○○、庚○○進入廁所將門反鎖,並要渠等將衣服脫掉,因己○○、庚○○再三央求,乙○○始未令渠等脫掉衣服,離去前乙○○復從櫃臺取走庚○○之皮包(內有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化妝包等物)、庚○○、己○○置放於櫃臺上之手機各一支、及香菸販賣櫃一個(內有香菸十餘包)等物,得手後,乙○○於返回其車途中先將香菸販賣櫃及其中數包香菸丟棄,再搭乘前揭自小客車由丙○○駕車離去。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乙○○駕車搭載丙○○行經臺北市○○區○○○路、歸綏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瓦斯槍一支、庚○○所有之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諾基亞手機一支、己○○之飛利浦手機一支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前述瓦斯槍、被害人之金融卡及手機二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犯行,先辯稱:查獲之瓦斯槍、提款卡及手機係綽號「 阿東 」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在中壢市SOGO百貨前交予伊的云云;嗣則改辯稱:伊因誤認「阿東」為前述咖啡店之股東,乃進入咖啡店詢問「阿東在嗎?」,又見二店員均未回答,一時氣憤想找麻煩,才對店員說:「我被害的要跑路了,阿東不出面,那只好請妳們將將店裡的錢交給我」、「問阿東是要錢還是要命?」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庚○○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告乙○○持槍放在腰前比劃二下對己○○說:「把錢拿出來」、「我缺錢用在跑路」,己○○因害怕而一直後退,被告乙○○繼走向庚○○問錢在哪裏?並掏出小刀(刀刃長度約十公分),庚○○先走到收銀機,打開收銀機均是零錢,被告乙○○不要,又見收銀機旁之香菸販賣櫃中有錢,庚○○乃自香菸販賣櫃拿出一千一百元交付之,繼因被告乙○○又看見皮包,庚○○復自其皮包內取出二千七百元交付被告乙○○,其間被告乙○○並脅迫稱:「要錢還是要命?」,並非稱「問阿東是要錢還是要命?」,嗣又喝令己○○、庚○○進入廁所將門反鎖,且要渠等將衣服脫掉,因己○○、庚○○再三央求,被告乙○○始未令渠等脫掉衣服,離去前被告乙○○復從櫃臺取走庚○○之皮包(內有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世華銀行提款卡一張、化妝包等物)、二人放置於櫃台上之手機各一支、及香菸販賣櫃一個(內有香菸十餘包)等物(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且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坦承其先囑不知情之女友丙○○進入咖啡廳,待打電話詢問丙○○得知咖啡廳已幾無人後,即將瓦斯槍及小刀各一把放入口袋中,進入咖啡廳後即行掏出喝令兩名女店員交付金錢,並命該二名女店員進入廁所脫光衣服,再於櫃台拿取皮包及行動電話二支後搭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七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被告乙○○嗣雖辯稱:於警訊中為前開供述係因遭刑求,另於偵訊中係因警員要求其依警訊內容之記載而供述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作被告乙○○警訊筆錄之警員戊○○證稱:警訊筆錄係依被告乙○○之供述而製作,且有錄影,並無人刑求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另
警員丁○○亦證稱:只有一個警員看著乙○○,就是戊○○,無人打其頭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未對被告刑求之證詞互核相符。被告雖為刑求之抗辯,辯稱:「他們剛開始把我帶到六樓房間,二、三個警察問我...我據實陳述,但警察不相信,有其中一個警察衝過來打我頭部三下,要我老實說...過了一、二個鐘頭,他們再另外將我帶到樓上另外一間做筆錄的地方,將被害人筆錄丟在我面前,照被害人的筆錄制作我的筆錄,沒有問我,他們就一直念我的筆錄給我聽,沒有問我的意見,就叫我簽名」、「他們一邊寫筆錄,一邊問是否如此,當時我很緊張,都沒有回答」(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履勘其製作警訊筆錄時之錄影帶,該時情形係警員一邊問,待被告乙○○回答後警員才寫筆錄,警員與被告乙○○面對面在桌子的兩側,乙○○可看到筆錄,且被告乙○○之回答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亦大致相符之情,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前述所辯警員沒有問伊,伊都未回答,警員逕自照被害人的筆錄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係供稱:「一共五、六個警察圍著我,其中還有一個警察打我頭部三下」;繼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時,卻供稱:「二、三個警察問我...,有其中一個警察衝過來打我頭部三下」,所述遭毆打頭部時,究有幾名警員在場顯然齟齬,足徵其所辯顯不足採。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遭刑求之虞,竟仍為相同之供述,復未對內勤檢察官提出警員刑求之抗辯(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則其於警訊、偵訊之供詞,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丙○○供稱:被告乙○○叫伊進去咖啡店內喝咖啡,約十餘分鐘後打電話詢問伊店內尚有無人,並要伊出來,嗣被告乙○○稱欲進入咖啡店借廁所,伊斯時覺的很奇怪,因瓦斯槍不見了,被告乙○○出來後帶回強盜之皮包、手機等物,並告知伊搶劫之事,(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亦核與前述被告乙○○警訊及初次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瓦斯槍一支(此槍業據被害人庚○○指認為被告強盜時所用)、庚○○所有之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及手機一支、己○○之手機一支等物(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益堪認定。
(四)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先辯稱:查獲之瓦斯槍、提款卡及手機係綽號「阿東」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在中壢市SOGO百貨前交予伊的云云(見偵卷第八十頁背面至八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嗣復 翻異前詞辯稱:因綽號「阿東」之男子收取其匯款一萬元,卻未為其辦信用卡,「阿東」於該日與其相約於「咖啡集團」咖啡店前亦未出現,伊因誤認「阿東」為該咖啡店之股東,乃進入該咖啡店詢問「阿東在嗎?」,又見二店員均未回答,一時氣憤想找麻煩,乃對店員說:「我被害的要跑路了,阿東不出面,那只好請妳們將店裡的錢交給我」,嗣其因恐店員跟蹤報警,乃喝令店員進入洗手間,並取去行動電話云云;其前後所辯截然迥異,且乖離常情,實難採信。另辯護意旨又稱:被告乙○○因前述誤會,如有表示「要錢還是要命」之語,其實是針對「阿東」所說:「去問阿東他是要錢還是要命」之意,被告乙○○自始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乙○○並不否認已打電話詢問被告丙○○得知咖啡店並無「阿東」其人(其自述狀參照),卻仍於深夜咖啡店即將打佯已無客人之際,持槍進入咖啡廳;迨進入咖啡廳後,復全未向店員提及「阿東」之人,堪認其所辯已然不實。又設若其係針對「阿東」欲索回錢財,卻為何喝令店員庚○○將私人皮包內之錢財交出?嗣又取去店員之皮包及手機?足證被告乙○○所辯,洵無可採。
(五)辯護意旨復謂:被告乙○○所持小刀乃鑰匙圈上所附之小刀,並無甚大威脅性,其瓦斯槍亦不具殺傷力,且被告乙○○係將小刀及槍靠在褲口袋上,講話之口氣亦非凶暴,難認被害人己○○、庚○○客觀上已不能抗拒云云。惟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事實上,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致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故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О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О五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被告用以犯案之瓦斯槍係仿BROWNING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槍管內襯金屬管,雖無殺傷力(偵卷第八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五0七六號鑑驗通知書參照),惟甚為沈重,槍枝為黑色,外形與真槍不易辨別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行搶之際,手持該外形酷似真槍之瓦斯槍置於腰際對店員比劃,復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刀刃長度約十公分之刀器,衡之常情,一般人惟恐遭受殺害,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均可能因此受壓制而不能抗拒,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之行為不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云云,核不足採。
(六)至被告乙○○請求調查伊是否有盜打被害人手機、盜領被害人提款卡之情事,惟此與其是否有為強盜犯行,並無必然關連。另其復請求調查:其於九十年二月、三月間自大竹郵局匯款一萬元至 鄭憶 帳戶,是要給「阿東」辦信用卡乙節,惟該「鄭憶」之帳戶是否與「阿東」有關,已值存疑;況縱被告乙○○與「阿東」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告乙○○既僅認「阿東」為該咖啡店之「股東之一」,亦不得以強盜方式強取第三人(咖啡店及店員)之財物,是前開事項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罪。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徹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刑事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該條例自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疑,是以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取財罪相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係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之。又強盜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而本件咖啡店之店員己○○、庚○○對該咖啡店之財物有事實上支配力,與該咖啡店負責人間對該店之財物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另被告接續對被害人己○○、庚○○為脅迫行為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卻不知勤勉上進,其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持瓦斯槍及刀器強盜財物,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及社會安全至鉅,惡性重大,惟所強盜之金錢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瓦斯槍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刀器一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強盜所得財物其中現金(一千一百元及二千七百元)均已花費迨盡(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被害人庚○○所有之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及諾基亞手機一支、被害人己○○之飛利浦手機一支,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庚○○、己○○(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其餘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乙○○強盜所得財物,或為被告二人丟棄而滅失;或為其帶回租住處,為其兄甲○○燒燬而滅失(註:據被告乙○○之兄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其弟 吳建明 將被告乙○○住處之東西整包弄在一堆帶回,由伊燒掉),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推被告丙○○在外把風、接應,由被告乙○○進入上址咖啡店內強盜財物後,並由在外把風之丙○○駕車接應往大園方向駛離,因認被告丙○○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共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進入咖啡店時,從車上取走瓦斯槍,乙○○並且交代被告丙○○改坐於駕駛座前;另被告乙○○搶得世華銀行金融卡及手機二支均置放於被告丙○○處,得款之現金並朋分花用,被告丙○○焉可能不知乙○○行搶?又其既知猶在外把風、接應,二人間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等為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乙○○原告知伊欲至咖啡店借廁所,伊不知乙○○係至咖啡店內強盜財物,迨乙○○走出咖啡店進入車內時始告訴伊強盜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當時係下車假藉要借廁所,被告丙○○並不知其進入咖啡店內強盜財物,係迨事後伊才告訴丙○○其強盜之事等語(見偵卷第七頁、第七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遍觀全卷,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何「事前謀議」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公訴人於理由欄既認被告二人顯有「默示」之犯意聯絡,顯亦不認為被告丙○○於被告乙○○進入咖啡店強盜前,與之有共同預謀強盜之情。次查,縱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吳( 建鴻 )離開車子,那時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瓦斯槍不見了」等語,惟經本院質之被告乙○○,其供稱: 伊拿 瓦斯槍時,被告丙○○尚在店內未出來,未看到伊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丙○○原既不在車內,則該瓦斯槍究竟何時不見?遭何人取走?為何取走?均屬疑問;再客觀言之,「取去瓦斯槍」者亦非必然會為「強盜」之犯行,二者間既無必然關係,則被告丙○○於事後發現瓦斯槍不見時,是否即知被告乙○○進入咖啡店係行「強盜」之事,即屬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公訴意旨除前述顯仍有合理懷疑之論據外,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丙○○於被告乙○○進入咖啡店時,即「知」被告乙○○係欲持瓦斯槍「強盜」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默示」之強盜犯意聯絡。
(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犯間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要件,並無事後共犯之可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搶得世華銀行金融卡及手機二支均置放於被告丙○○處,得款之現金並朋分花用,被告丙○○焉可能不知乙○○行搶云云。惟本件被告丙○○固坦承被告乙○○強盜後帶贓物回車上時,即告知伊在咖啡店內強盜之事,然斯時被告乙○○之強盜行為既已完成,被告丙○○事後縱有收受被告乙○○強盜所得贓物或與之花用贓款之行為,並不足認其於乙○○「為強盜犯行之時」即知該情,是此部分亦僅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以之為被告丙○○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罪之論據,尚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乙○○為強盜犯行後,雖係由被告丙○○駕車搭載離去現場,惟被告丙○○供稱:被告乙○○於上廁所前,說他很累,叫伊換手駕駛,迨乙○○返回後,即叫伊趕快把車開走之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供稱:伊告訴丙○○今天開車很累,換她開一下等語相符(見本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衡之常情,斯時已值深夜近十二點,被告乙○○以累為由請被告丙○○駕駛車輛,並無違常之處。又縱被告丙○○於事後得知被告乙○○強盜之事而仍駕車搭載被告乙○○離去現場,亦屬事後之藏匿人犯行為,並非屬被告乙○○盜匪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丙○○並未為任何強盜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公訴人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有何「事前」或「事中」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並無處罰「事後共犯」,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盜匪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丙○○於被告乙○○為強盜犯行後,駕車搭載乙○○離去現場,並收受金融卡等贓物,是否成立藏匿人犯、收受贓物罪,宜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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