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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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六號、五三九八號、五九七五號、六二六二號、六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一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一只、編號二之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之注射針筒、編號三、四之削尖吸管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一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一只、編號二之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之注射針筒、編號三、四之削尖吸管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戒,復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各自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住處,連續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後吸用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分別報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足資佐證,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及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及本院送請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四紙、台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90)陸(一)字第90012735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三十日(90)陸(一)字第90015988號檢驗通知書四紙附卷可稽。又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查獲時間、地點所扣得之白色粉末計四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本院裁定二紙、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四四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悔戒,竟因意志不堅再度沾染毒癮,且屢為警查獲後仍依然故我,不知儆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希被告此次能深切醒悟,痛下決心革除惡習,勿再重蹈覆轍,而有負國家為助成其戒斷毒癮所付出之社會成本與殷切期待。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編號三之海洛因,則係綽號「火雞」者所有置放於被告家中,為被告持以吸用,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毒品,而編號一之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一只、編號二之殘留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因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予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之注射針筒、編號三、四之削尖吸管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編號四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五公克、一‧七八公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包係 徐松青 所有,大包係 徐駿豪 所有,伊未吸用等語,核與徐駿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承該包含袋重一‧九公克(淨重一‧七八公克)之海洛因係伊所有等語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另徐松青雖於前開警訊中供稱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二公克,淨重○‧○五公克)係在被告甲○○房間內撿到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外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難以其片面之詞是認,又被告既否認有施用上開海洛因,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楊業斌 住處所查獲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物,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當天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固有前開桃園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暨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仍未足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採尿當日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施用,核與前開衛生署函文無違,被告所陳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海洛因一包(淨重○
二十一時許五○四巷二弄口‧一五公克)、注射
針筒二支、殘餘海洛因塑膠袋一只
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四殘餘海洛因削尖吸管
二十三時許號二樓一支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右海洛因一包(淨重○
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一四公克)、削尖
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右海洛因二包(淨重○
十八時許‧○五公克、一‧七
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削尖吸管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