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宋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繼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居住處所,所交付之甲○○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平鎮市○○路○○○巷○○號六樓之一失竊)、丙○○身分證(於不詳時、地失竊)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為警在其居住處所查獲上開身分證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丁○○於其家中居住時,放置在其家中,並未收受云云。經查:甲○○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平鎮市○○路○○○巷○○號六樓之一失竊,丙○○之身分證則係於不詳時地所失竊,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指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身分證自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本件贓物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俊維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一張身分證是在外面一樓屋簷上搜到,另一張則在房間內床旁邊搜到,位置很明顯,另有身分證影本,但忘了在哪裡查到,伊等就是靠那張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找到被害人,如果是傳真不可能在紙的正反面都有,伊有問被告作什麼,他說代辦手機」等語。可知當場除查獲被害人失竊之身分證正本二張外,尚有上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至明,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時自承:為警查獲時向警供承上述查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供申辦手機之用等語以觀,足徵:被告確曾收受利用上開身分證,並持以影印,彰彰明甚。至其辯稱:上述身分證係丁○○居住於其家中時所放置,並未收受乙節,不惟為證人丁○○於偵查中否認,即徵諸被告對於上述身分證於住處為警查獲之原委,於警訊中供稱:兩張身分證是在一樓廚房後門口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的房間查獲,伊很多朋友都在那個房間住過,無法確認是何人留下來的,伊不知道甲○○之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伊房間內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甲○○、丙○○之身分證是朋友丁○○拿到伊住處,伊試傳真機才拿來影印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先則稱:身分證是警察在門外壁磚裡面搜出來的,在此之前伊沒看過這兩張身分證云云,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嗣改稱:是朋友丁○○拿來要伊幫忙偽造身分證,被伊拒絕,後來伊就不知道,身分證影本是在丁○○借住伊住處時所住房間床頭旁查獲的,是他叫伊試傳真機影印的云云,不僅前後互不一致,且亦與前述警員所述之查獲情形不合,顯見情虛,其意在規避刑責而反覆其詞,至為灼然,所辯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右揭收受贓物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同時收受不同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論處。又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繼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