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暨同署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上方為倒三角型之鑰匙壹支及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二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加重竊盜罪及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之犯,或自己一人;或與己○○(另經公訴人起訴)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至彰化縣埤頭鄉、臺中市等地,趁人不知注意之際,由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為工具下車行竊、己○○在車內把風;或由乙○○持其所有之上方為倒三角型之鑰匙一支為竊車工具,發動引擎竊取;或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視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為工具竊取等方式,竊取被害人 郭啟民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物(詳細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竊盜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姓名等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供己或己○○使用。嗣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自由巷,駕駛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起出乙○○所有行竊所用之上方為倒三角型之鑰匙一支及其父所有之上方為梯型之鑰匙一支,始查悉附表編號2之犯行;己○○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芳苑工業區前,駕駛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自己○○身上皮包內尋得如附表編號1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張,始循線查得附表編號1、3之犯行;再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自小客車,其上懸掛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之車牌,搭載乙○○,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臨檢時,己○○因有案件被通緝故駕車逃逸,惟行駛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不知屬何人所有之油壓剪、鎯頭各一把、起子二支,因此循線查得附表編號4、5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暨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至如附表編號1、3、4、5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己○○於偵查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 劉碧玉 ;被害人 廖士良 之子辛○○;被害人 楊國楨 ;被害人甲○○之友人 程洪莉 ;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二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牌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以竊盜所用之上方為倒三角型之鑰匙一支暨六角扳手二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至被告雖曾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3、4、5之犯行,而共犯己○○於警訊時、偵查中亦曾供承如附表編號4、5之犯行,係彼自己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此既經己○○於本院訊問時坦白供認當初因該車係由伊所駕駛,伊也脫不了關係,而且伊當時已經被通緝了,始為被告頂罪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己○○上揭供述,則參酌共犯己○○坦承有與被告共同行竊附表編號1、3之犯行,實無特予否認其有為附表編號4、5犯行之理,且為人頂替犯罪,亦有另觸犯刑法頂替罪之嫌,益證共犯己○○所證附表編號4、5之竊盜犯行與彼無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既經被告坦白供認確有為右揭竊盜犯行,且參酌上揭證據觀之,應可認定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持其所有之上方為倒三角型之鑰匙一支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活動扳手為工具下手行竊,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犯行,與共犯己○○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加重竊盜罪及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執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3、4、5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犯行部分,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竟又連續多次犯下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原否認大部分犯行,惟嗣尚知悔過,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查扣之上方為倒三角型之鑰匙一支,暨六角扳手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上方為梯型鑰匙一支,係被告父親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併辦案件中所查扣之油壓剪、鎯頭各一把、起子二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供本罪所用之物;鑰匙一支,被告雖承認屬其所有,但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茲查上開物品,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另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R~ivt27x0l4g2q2;附表:
┌──┬───┬─────────┬───────┬───────────┬────────┬───┬────────┬────────┐│編號│竊盜│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考│││行為人│(民國)││││姓名│││├──┼───┼─────────┼───────┼───────────┼────────┼───┼────────┼────────┤│1│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彰化縣埤頭鄉│推由乙○○持其所有,客│車牌號碼為000│郭啟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該車竊得後,交由│││己○○│日晚上七時許│和 豐村斗苑東 │觀上可視為兇器使用之六│五○五六號自小客││條第一項第三款│己○○使用。│││││路埔尾營區前│角扳手為工具發動引擎行│車一輛(內有該車│││││││││竊,己○○在旁把風。│行車執照一枚)││││││││││││││├──┼───┼─────────┼───────┼───────────┼────────┼───┼────────┼────────┤│2│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彰化縣二林鎮│由乙○○,以其所有之上│車牌號碼為000│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該車竊得後,由洪││││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南光里大城路│方為倒三角型之鑰匙一支│四二六六號自小客││第一項│國安使用,該車之│││││與自強街口│,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車一輛│││二面車牌業經洪國││││││││││安丟棄,不知去向││││││││││。│├──┼───┼─────────┼───────┼───────────┼────────┼───┼────────┼────────┤│3│乙○○│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彰化縣溪湖鎮│推由乙○○持其所有,客│車牌號碼為000│楊國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該車竊得後,多由│││己○○│午七時三十分許│大同路二○九│觀上可視為兇器使用之六│九○○九號自小客││條第一項第三款│乙○○使用,黃金│││││號前│角扳手為工具,發動引擎│車一輛(內有工廠│││石亦有使用。││││││行竊,己○○在旁把風。│鑰匙及保全卡片)││││││││││││││├──┼───┼─────────┼───────┼───────────┼────────┼───┼────────┼────────┤│4│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彰化縣溪湖鎮│由乙○○持其所有之客觀│車牌號碼為000│甲○○│刑法第三百二十一│該車竊得後,由洪││││上午十一時許│光華里太平路│上可視為兇器使用之六角│二五九六號自小客││條第一項第三款│國安使用,該車二│││││與環中街口│扳手為工具行竊。│車一輛。│││面車牌,業經洪國││││││││││安取下,改掛另竊││││││││││得之X六─六三九││││││││││五號車牌,乙○○││││││││││並將該車交由黃金││││││││││石使用。│├──┼───┼─────────┼───────┼───────────┼────────┼───┼────────┼────────┤│5│乙○○│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臺中市○○路│由乙○○持其所有之客觀│號碼為X六─六三│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乙○○竊得後,將││││午十一時許│附近│上可視為兇器使用之活動│九五號二面車牌。││條第一項第三款│該二面車牌改懸掛││││││扳手為工具行竊。││││在所竊得之J二─││││││││││二五九六號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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