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九四一二號自用
小客車內載其十二歲之子 陳映 (000年0月000日生),沿彰化市○○○路○○○巷由東西方向行駛至同巷十六號前路邊停車,其車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時(起訴狀誤載為右後車門,詳如後述),原應督促其子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子陳映貿然開啟車門,亦疏於注意左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八九六號機車由後駛至,突見前車車門開、閉,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內側邊緣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十萬五千五百零六元,有收據可稽。
⒉工作所得:原告雖在彰化縣中洲工商就學,惟晚上在中區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教育中心任工程師一職,薪資每月為二萬元,有在職証明書可稽,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約五個月,喪失工作所得為十萬元,而兩造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薪資。
⒊增加生活上看護費負擔:原告受傷非輕,歷經二次手術,無法自理生活,由原
告之母及其親人看護,按親人之看護,亦可請求相當看護費用,而親人看護期間約一個半月,現今看護費每日約二千元,為此請求費用九萬元。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載述:「治療期間前一個半月須靠拐杖輔助,之後即可正當行走,治療期間須人照料至少一個半月,看護費用一天約貳仟元整」,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二次手術,長期仍需依拐扙才能行動,至今遇溼冷,關節仍會疼痛,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㈢原告為中州工專畢業,無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均影本各一件、在職證明二件、收據影本十四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係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嫌,惟查
:有關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非如原告所言一般,申言之,系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情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審理結果,乃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九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子陳映(000年0月000日生),沿彰化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巷十六號前路邊停車,其子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時,原應注意督促其子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子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六號機車,由後快速駛來,亦未注意路前狀況,突見前車門開、閉,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內側邊緣處,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云云。至其判決理由亦明揭,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敘明,亦有未當‧‧‧等語。是依上判決所揭,此次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非可獨歸責一方,從而,原告縱受有損害,本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過失相抵規定,當不可全責由被告負擔原告所受之全數損害,而應分按雙方各該過失比例計之,以昭公允。
㈡茲分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答辯駁斥如后:
⒈醫藥費部份: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
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稽。準此以解,原告當僅得就其自負額之部份有所請求。而依其所提收據計算結果,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自負額,當僅支出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數,是原告超過此數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⒉工作所得部份:有關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乙節,因此屬私文書之列,被告特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而此部份原告亦同意縮減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被告不再爭執此一計算基礎。
⒊看護費用部份:被告所受傷害,歷經手術治療,依醫院所為函覆固稱至少一個
半月需人照料,且每日所需看護費用約二千元云云。惟查,有關看護費用之計算,本案被告並非責由專業看護人士為之,雖說被告之母親施予之照料亦可折為算計看護費用,但查被告之母親原就未有就職,且其並非受有看護專業訓練之人,是該等看護費用自無法與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相擬,從而,自應審酌施予看護之人之專業能力而予酌定看護費用為每日一千元為當。上開所述,其他法院亦同此看法。
⒋精神慰撫金之部份: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實屬顯不相當,誠然過鉅,此部份盼
請酌減之。添㈢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有房屋一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並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住院及醫療情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請求賠償五十九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九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十二歲之子陳映,沿彰化市○○○路○○○巷由東西方向行駛至同巷十六號前路邊停車,其子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時,原應督促其子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子陳映貿然開啟車門,亦疏於注意左後方適有伊騎乘車號000—八九六號機車由後駛至,突見前車車門開、閉,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內側邊緣處,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被告應賠償伊醫療費十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工作所得之損失十萬元、看護費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共五十九萬五千五百零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伊不能完全同意,且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當不可責由伊負擔原告所受之全數損害,而應按雙方各該過失比例計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肇禍,致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原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卷第三、一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因疏未注意被告之子陳映貿然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門內側邊緣處部分,應係「左後車門」之誤,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刑事卷所附車損照片自明,附此記明。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前段所明定。被告若確實督促其子於下車前,注意有無來車接近,待車輛通過後始開啟車門,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所為自有過失。矧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七號、同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十萬五千五百零六元:此部分有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影本十一件為證(附
民卷八至一四頁),其中兩件為費用證明而非收據,應予剔除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為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僅得就其自負額之部分請求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況被告就本件肇事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事,既未舉證證明,復未查報有關資料供本院審認(本院卷三七頁),其遽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謂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自非可採。
㈡工作損失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前係任職於彰化市中區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傷後無法上班,且須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及診斷書影本可參(本院卷三八、三九頁),兩造合意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核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金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方式:15840×3=47520),逾此所為請求,則難准許。
㈢看護費九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四
日,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行左尺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固定及右髖關節復位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於同上醫院住院行左鎖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又一般骨折三個月即可癒合,原告治療期間前一個半月須靠柺杖輔助,之後即可正常行走,治療期間須人照料至少一個半月,看護費用一天大約二千元等情,有診斷書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四○四七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三九、四九頁)。準此,原告請求賠償一個半月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固非無據,然上開函文所稱「看護費用一天約二千元」,係指相當於雇用專業看護之一般標準而言,原告自承伊於治療期間係由其母及親人看護,則被告辯以原告之看護費用應無法與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相擬,尚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四日住院期間,既須專人在醫院照顧,則原告主張此期間其得請求之看護費以一日二千元計算,委無不當;至原告出院後其餘治療期間之看護費,則應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始為相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五萬元(計算方式:[2000×5]+[1000×40]=50000)。
㈣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原告遭受被告上述不法之侵害成傷,而兩度住院施行
手術,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無不合。查原告為工專畢業,事故發生前在資訊管理顧問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薪資為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有房屋一棟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工作損失金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看護費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以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疏未注意路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主張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刑案偵審時,迭稱事故當時其子打開車門後,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後前來,隨即將車門關上,因原告車速過快,故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等語(見偵查卷九頁背面,刑案一審卷一一、二○頁,刑案二審卷八五頁),以開、關車門通常僅需二、三秒之短暫時間即可完成之情形下,原告之機車仍會在被告之子不及關妥車門時即撞及原告之汽車左後車門內側,顯見被告之子於開啟車門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距離被告停車處已極為接近,則原告就此突然開啟左側車門之舉動,不論其當時車速如何,均無法期待其可以預見此一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迴避措施,難謂原告為有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前述應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六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經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自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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