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共同 周進文 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原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化公司)工作者身分告知自訴人甲○○其有 墨迪尼亞尼 (AmedeoModigliani)畫作兩幅,詢問自訴人是否有興趣購藏,且告知兩幅畫作在墨迪尼亞尼專業畫作上均有記載,分別為P1
14、P115。俟自訴人對其中P114「戴耳環的女人」(AWomanWithEarrings)畫作有興趣進行詢價,並一再向被告確認該畫是否是畫冊中畫作及其中之損害情形,被告等保證是畫中原作並由乙○○於其提供之影印資料中簽名確認,且告知畫作除細微龜裂,其他均很完整。俟被告開價新台幣(下同)三千萬(約值一百萬元美金),經自訴人討價還價,雙方同意二千五百萬元成交。被告乙○○、戊○○並至自訴人台中住處簽約,雙方付款方式為(1)訂金五百萬元。(2)提供擁畫單位資料及照片無虞後付款一千萬元。(3)見原作無誤後付款一千萬元,相關契約由被告乙○○、戊○○與自訴人簽定,而由丁○○收款。買方依約付五百萬元定金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提供照片及乙份紐約蘇富比之證明文件。但自訴人比對照片及畫作比對認稍有出入而提出質疑,被告等堅稱為照相問題及修護問題故有稍微不同,純屬正常,並經賣方得證畫作為畫冊上原作後,買方同意支付另一千萬元。被告等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攜帶畫作將其交付自訴人,但由於自訴人始終覺得畫作與畫冊比對有出入;及賣方一直未提供來源資料,未能充分證明該畫作為畫冊上原作,故自訴人拒絕簽收該畫並交付一千萬元尾款。並希望被告等依約提供擁畫單位資料及送畫至佳士得或蘇富比國際知名公司鑑定。但被告認為其所提供之畫作無誤不能退回,並表示若未支付尾款一千萬元,則前期款將被沒收。自訴人乃再給付五百萬元,但表示須將該畫作再進行鑑定無誤後再行簽收。被告等於自訴人再三要求該畫之相關資料後,才提供蘇富比公司之證明文件,但經向蘇富比公司求證,該公司台北辦公室人員表示該文件非屬真正。嗣八十九年七、八月自訴人曾多次打電話至原化公司找乙○○、戊○○。經丁○○一再轉達但均未回電,同年十月自訴人發現被告等已搬離公司、電話及行動電話亦已改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締約之初即詐稱原畫主乃日本之花旗銀行,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締約,實則畫主並非日本花旗銀行;且被告等無法提出其等付款予原畫主Sandjaby之收據及公司該筆交易之紀錄,其等僅憑拼湊之旅行支票,不足以證明已將該筆畫作之金額交付原畫主;又自訴人願意負擔畫作之鑑定費用,然被告等竟始終拒絕將畫作送請鑑定真偽,益見其等明知該畫為偽作而向自訴人詐稱為真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戊○○等二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出賣上開墨迪尼亞尼畫作予自訴人,並已取得二千萬元價金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原化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成立,伊等在公司成立前早已在帝門藝術中心任職、或在畫廊擔任主任、秘書等工作多年,公司成立後,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公司之股東,公司營業項目為藝術品展覽、出租、買賣等,經常從事畫作展覽、買賣,在業界頗有知名度,自訴人購買本件畫作前,即曾多次參觀原化公司舉辦之展覽,還曾透過被告乙○○買過畫作。又自訴人購買本件畫作前,雙方曾經簽約,被告均依照契約約定行事。另因伊等懷疑鑑定單位是否有鑑定本件畫作能力,且將畫作送往國外鑑定,對畫作可能造成損壞,伊等始不願冒此風險而將該畫作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況自訴人係於簽約時即知伊等並無這幅畫作之鑑定書。又伊等係對自訴人說這幅畫作係在日本花旗銀行抵押過,並非說畫主係屬日本花旗銀行。又這幅畫作伊等僅係經手而已,畫作在日本,係經由一位日本人介紹而要向畫主購買,伊等收到什麼資訊就給自訴人什麼資訊,且當初要簽約之前,伊等也曾要求自訴人一齊到日本去看畫,自訴人說不用,僅把畫作拍攝下來即可故始拍攝照片給自訴人看。至自訴人係因事後反悔要解除契約始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並未詐騙自訴人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係原化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參與上開畫作之買賣,故並不知情云云。
四、經查:
(一)原化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設立登記,被告乙○○為負責人,被告戊○○、丁○○則為股東,資本額為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增資為五百萬元,公司經營項目為1藝術品之展覽、出租、買賣,2藝術品鑑定諮詢業務,3雜誌、畫冊、年月曆、海報之代理銷售,4各種古董、寶石、陶藝品、禮品、雕刻品、攝影作品買賣業務,5前各項產品之代理銷售及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紙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函覆之原化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作業單、公司營利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等經營之原化公司經常接受報章雜誌之報導,有卷附之工商時報、藝術家雜誌、典藏藝術雜誌、山藝術雜誌、炎黃藝術雜誌、中國文物藝術雜誌中華民國畫廊導覽雜誌及ASIANARTNEWS英文雜誌可佐,足見原化公司為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在業界亦享有一定之知名度。
(二)八十七年三月間,自訴人經被告乙○○、戊○○之介紹,表示願意購買本件畫作,雙方討價還價後,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自訴人住處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A訂金:五百萬元,B期款一千萬元(於提供擁畫單位及照片無誤虞後支付),C尾款:一千萬元(於見原作無誤後支付),當日並互相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互為擔保,有訂購合約書、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被告乙○○、戊○○曾查閱相關之畫冊,認為墨迪尼亞尼於西元一九一七年確實有本件畫作(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二畫冊影本),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六、七、八日至日本看本件畫作,被告乙○○且近距離拍攝該畫作正反面,並手持該畫作各拍照一張,亦有照片影本三張在卷。而依自訴人指示,將在日本期間所得之資料及照片寄至加拿大,供自訴人觀看,自訴人因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電匯方式,支付價金新台幣一千萬元;被告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五日親自攜帶本件畫作自日本前去加拿大,供自訴人觀看五天,自訴人再於同年月十一日支付價金五百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戊○○供述甚明,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等辯稱雙方簽約情形、提供資料、支付價金等過程應堪採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等於締約之初即詐稱原畫主乃日本之花旗銀行,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締約等語。被告等則辯稱其等係透過日本畫商介紹賣主才找到Sandjaby,因日本畫商轉述,其等係告訴自訴人本件畫作曾在日本花旗銀行質押過云云。查就被告等交付自訴人二紙由原畫主Sandjaby於八十七四月二十九日年署名出具之證明文件觀之:該二張證明均以花旗銀行之信函書寫,其中一張僅載明本件畫作曾由花旗銀行賣出;另一張則載明賣出本件畫作,署名為花旗銀行會計部門主管Sandjaby,的確易使人認為該畫作與花旗銀行有關(花旗銀行為畫主?或為畫作前手?或曾經由花旗銀行買進賣出?),則被告等因日本畫商之告知,及原畫主Sandjaby出具之證明,而據以告知自訴人該畫作與花旗銀行有關,以促成本件交易,當屬商場上通常之交易方式,實不能因此遽認為被告等自始即具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何況前開二份文件均未蓋用花旗銀行公司章,該畫作是否為花旗銀行賣出?以自訴人曾為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支付價金之前,將非常容易向花旗銀行查證,自訴人未做相關之查證,於契約成立交易完成後,再以該畫作非花旗銀行賣出而主張被告等蓄意詐欺,尚難採信。
(三)被告乙○○、戊○○為支付本件畫作之定金,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前往日本,以旅行支票先支付定金美金十萬元,並攜回與十萬美金價值相當之夏卡爾3號畫作作為質押;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自訴人支付之價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後,依賣方之要求先購買日幣六百六十萬元之旅行支票、開立美金二十萬元匯票,及購買美金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總計約美金四十萬元,隨即於四月二十九日攜同前開用以質押之夏卡爾3號畫作前往日本;將價金及夏卡爾3號畫作交付賣方,並取得本件畫作,而於同年五月一日攜往加拿大供自訴人觀看,自訴人再支付五百萬元價金;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賣方前來台灣收取尾款,被告等以現金結匯美金十一萬元及定存美金六萬元共計十七萬元之旅行支票交付賣方,被告等前後合計共支付賣方約美金六十七萬元(約新台幣二千三百多萬元),此業據被告乙○○、戊○○供述甚詳,經核相符,且有被告戊○○及原化公司出具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三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三紙、匯出匯款申請回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佐以 被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從事畫廊業務十多年之新視覺畫廊負責人 呂恆順 結證稱:「(向國外買貴重的畫作交易習慣如何?)如金額很大會帶現金出去,也有可能以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購買,為了節稅、降低成本有可能以現金、旅行支票購買,如以匯款方式稅較重、成本較高。賣主也有可能收一部分定金,再以其他畫作抵押擔保,全部金額付清後再取回抵押的畫作,墨迪尼亞尼的所有畫作都算是價值性很高的畫作,他是一八九幾年出生的畫家」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景薰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碧真 結證稱:「(國外畫作金額大的通常都是如何付款?)‧‧‧‧使用匯款的付款方式是最方便最常見的,使用現金也會有,旅行支票也有,我們公司通常都是使用匯款的方式」、「‧‧‧‧畫作的價格因個案而定,墨迪尼亞尼的畫作也有新台幣三、五千萬元的,要看畫作的大小、保存及收藏的背景情形而定」、「(有無可能付了少數定今後,用另一幅質押的情形?)同業間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等以旅行支票、匯款等方式支付價金,及賣主取得訂金後以另幅畫作質押之交易方式,與常情並無不符,並未違背一般向國外購買畫作之交易方式。雖證人陳碧真另結證稱:「(一般匯款是否會拿收據?)都會有確認的動作,所以一定會取據來確認」,然其亦結證稱:「但互信夠、交情夠就不一定了」等語,是取得收據雖屬交易慣例,但亦非絕無例外之情形。從而本件畫作買賣,被告等雖未向畫主取得收據,實難據以推論其等未給付價金予畫主;況被告等於給付畫主定金後,已取得與定金等值之畫作為質押,於交付全部價金時,即取得本件畫作,此交易之方式類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等既於付清尾款同時取得畫作,對其等之保障已足,其等雖未要求交付收據,實未違反一般交易常情。
(四)被告乙○○等辯稱:伊取得本件畫作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五日攜帶該畫前往加拿大予自訴人觀看,自訴人親眼看到畫作後,表示有種莫名之失落感,可否解約?伊即表示已經將價金給付賣方,如要解約,伊將遭受重大損失,自訴人即於五月十一日再電匯五百萬元予被告,因尚積欠五百萬元尾款,所以畫作仍未交付自訴人云云,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匯款回條影本條一紙在卷
。參以自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所發存證信函表示要取消買賣合約,其主張:「...由於該作品未達合約標準認定完整之狀況;修補太多修護草率。故買賣合約無法生效,買賣中止...」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足憑,是其當時主張解約之理由,非如自訴狀所載:「..但由於自訴人始終覺得畫作與畫冊比對有出入;及賣方一直未提供來源資料,未能充分證明該畫作為畫冊上原作,故自訴人拒絕簽收該畫並交付一千萬尾款..」,益證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辯解足以採信。又自訴人與被告等就本件畫作產生糾紛後,雙方曾經過多次協商,為免雙方損失,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 簡肇盈 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再將本件畫作出賣,約定價金如高於二千五百萬元,超出部分由雙方均分,如低於此價,由原化公司負擔五分之一、由自訴人負擔五分之四,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證被告等與自訴人確實認定本件畫作為真品,否則自訴人豈有與被告等締約再行出賣之理?如自訴人主觀上認定本件畫作為膺品,卻再與被告約定共同出賣該畫作,自訴人豈非惡意詐欺他人?又在簽訂該協議書前後,被告等曾持該畫作前往請教對西洋古典畫作素有研究之師大教授丙○○(原判決誤為 黃淑華 )及蘇富比公司亞洲區負責人,此業經證人丙○○、 黃柏貿 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而證人黃柏貿亦曾介紹伊公司老闆前往觀賞該畫作,因價錢太高而作罷,此並經證人黃柏貿結證明確。是被告等如自始即知該畫作非真品,衡情實無必要再大費 周章 前往請教師大教授丙○○,或與自訴人簽約再積極找尋買主。
(五)原化公司於與自訴人發生本件糾紛後,仍繼續營業,直至二年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登記解散,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函覆之公司資料查詢作業單、公司營利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並非出賣本件畫作後即避不見面無疑。另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鑑定單位也很難判斷畫作的真偽,曾經有荷蘭、丹麥及紐約大都會美術館等國家級美術館經過嚴格鑑定後,仍買到假畫的情形;國家的鑑定單位如鑑定到假畫時,不會將畫作毀掉,但私人鑑定單位就不一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等為避免鑑定過程昂貴之畫作遭毀損,或對鑑定單位之公信力存疑而拒絕鑑定,當屬合乎常情之顧慮,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等必定知悉該畫作為膺品,故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
(六)至被告乙○○、戊○○等嗣欲交付予自訴人之畫作(即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之照片所示),經證人丙○○比對結果,雖認與原來約定要交予自訴人之畫作(即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之照片所示),在右耳、右眼方面較大、右肩衣服之斜線較直、左邊之脖子輪廓稍微跑出、上下唇間之嘴角輪廓線較粗、下唇之輪廓線較不順暢及左邊衣服格子紋有出入等情,但證人丙○○同時亦結證稱:「上開差異一般人不容易看出來,大部分畫商也難看出來,因台灣經營國外畫作之畫商都只做經手之工作,所以很難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本件被告乙○○、戊○○等人既僅做上開畫作之經手工作,尚難期待其等具有辨別上開畫作真偽之能力。況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五日曾攜帶該畫作前往加拿大予自訴人觀看,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苟被告等事先知悉該畫作非原畫作,豈會如此?益見被告乙○○、戊○○等事先應不知該畫作非原畫作無疑,其等既不知該畫作非原畫作,即難認其等具有詐欺之犯行。至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亦據被告乙○○、戊○○等二人陳明在卷,準此亦難認其具有詐欺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詐欺之犯行,其三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嗣自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民事糾紛,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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