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受處份人   黃亨睿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
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亨睿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黃亨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份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
45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3條)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
關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
00號處分書,處受處份人1,500元之罰鍰,經受處份人提起
異議,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橋秩聲字第3號
駁回異議,並於當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9月26日核發
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10月3日合法送達受處份人,而受處
份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1,500元,本院認以700元折算
1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2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