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編號「瑞屏006號」燈桿前時,適 吳昱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且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先擦撞右側由 陳雅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左撞及左側由陳建男駕駛之上開大貨車, 吳昱其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建男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部分未予爭執,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肇事後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男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第68頁、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昱其、證人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7頁、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陳建男前揭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院審理時被告翻異前供辯稱: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當時停紅綠燈剛起步,雖然我有聽到聲音但不知道吳昱其有擦撞到我,我也有下車看,吳昱其也不是倒地不起,他有起來跳,我以為這是小車禍而已,也不是我去撞他的,當時不知道有擦撞到我,而且我公司有保險可以處理,我根本不需要肇事逃逸,我當時下車看也是看看需不需要人幫忙,結果也沒有人躺在地上,而且還活跳跳,所以我想他們是可以自行處理才離去云云,惟查被告陳建男既知有交通事故而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吳昱其倒地後爬起,則被告應知被害人多少可能有受傷,又本罪並不以被告有過失責任為必要,被告既知有車禍肇事,可能有人受傷既下車查看,却不進一步了解肇事情形,在其肇事之事情尚未解決結束即自行離去,核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相符,其又於原審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相互參酌堪認應屬實情,其嗣後翻異前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態度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請求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宣告緩刑(見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建男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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