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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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吉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0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吉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未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強力膠壹罐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吉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分別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吉午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袋、強力膠1罐之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
被移送人已有多次相同違序紀錄,經本院裁處仍未能戒除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本
件雖有前開強力膠塑膠袋1袋及強力膠1罐之照片,惟觀諸
卷內事證並無扣押物品目錄表,亦無搜索扣押筆錄,不能認
為已有扣案。前開強力膠塑膠袋1袋及強力膠1罐雖未扣案
惟仍屬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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